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 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案與其先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偽造文書案件合併執行,於96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6年6月23日下午15時許,在基隆市○○街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 23日晚上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信七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 2包(合計淨重0.21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並有經警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二包扣案可稽,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96年7月 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另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發現確含有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有該局96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082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是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及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項,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悟,復犯本件犯行,惟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復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為查獲之毒品,至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而查本件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均經執行完畢在案,詎猶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科、犯罪之情節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量處有期徒刑 7月,實難認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