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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刑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79、2608、2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毒品時間係96年12月21日及97年1月1日,尚未執行);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毒品時間為97年2月16 日,尚未執行)。詎乙○○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5 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中山區○○○路221巷2之2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 年2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2-5號前盤查查獲,經乙○○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於偵查卷第8 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代謝物安非他命(2395 ng/ml)、甲基安非他命(14365ng/ml)、嗎啡(1250ng/ml)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情形。

㈣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 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及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款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 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在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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