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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43、137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1月18日、8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89年度毒偵字第75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78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並由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1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10月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悔改,先後於:㈠97年4月8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6巷70之5號2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內下方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於97年4月11日早上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注射手臂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㈢97年4月18日中午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用上開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㈣97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先於97年4月8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6巷70之5號2樓住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於同年4月12日15時45分為警採集尿液前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次於97年4月21日14時48分為警採集尿液前24小時內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㈠97年4月12日15時45分,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同年月21日14時48分,亦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2紙(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

三、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2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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