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76、62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審理後,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87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於民國90年2 月2 日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3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
二、丁○○於96年3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28巷附近之路面,拾獲甲○○所有於94年9 月20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318 號住處前遺失之票號為SA0000000 號、帳號為216391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空白支票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另丁○○之友人乙○○因前向陳菊美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屢經陳菊美催討,乙○○於96年6 月中旬某日,前往丁○○位於基隆市○○區○○路28巷27號2 樓住處商借款項,丁○○因無現金可供借貸,遂取出前開空白支票,將該支票來源如實告知乙○○,並與乙○○基於詐術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在該張支票之發票日期欄填載96年7 月1 日、金額欄填載9 萬8,000 元,復在發票人簽章欄蓋用丁○○之印章後,將該支票交付乙○○,乙○○明知該張支票係被告丁○○拾得予以侵占之贓物,竟仍收受之,再將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陳菊美,佯稱該支票係有效票據,以該支票償還欠款等語,致陳菊美陷於錯誤,同意以該支票抵償欠款,乙○○因而獲得債務免除之不法利益,嗣陳菊美於96年6 月底某日,將該支票存入帳戶,經臺灣票據交換所發現該張票據發票人欄之印文與支票所有人甲○○之印文不符,且該張支票業經甲○○掛失止付而予退票,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對於被告丁○○、乙○○所為犯行,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且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丁○○、乙○○可能分別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被告丁○○、乙○○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經調查後,認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均詳後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甲○○、陳菊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票號SA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檢察官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條文,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罪名,以供被告丁○○、乙○○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審理。
(三)被告丁○○、乙○○間就詐欺得利罪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所犯侵占遺失物與詐欺得利等罪,及被告乙○○所犯收受贓物與詐欺得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乙○○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收受贓物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丁○○拾獲甲○○遺失之前開支票後,不思設法歸還甲○○,逕予侵占入己,復於被告乙○○商借款項時,提供該張支票作為被告乙○○還款之用,且被告乙○○明知該支票係被告丁○○拾得予以侵占之贓物,為抵償欠款,竟推由被告丁○○填載該張支票並蓋印,收受後交付予陳菊美,向陳菊美佯稱該張支票係有效票據以詐騙陳菊美,使陳菊美誤信而同意以該張支票抵償欠款,致陳菊美受有財產損失,足見被告丁○○與乙○○之法治觀念均有偏差,惟被告乙○○已償還陳菊美之損失,且被告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次者,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所為前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即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原定標準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有價證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簽發支票係基於發票人之授權,或以自己之名義為發票人,則不論空白支票之來源如何,因未冒用他人名義,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侵占拾得之前開空白支票後,擅自在該支票之發票人欄蓋用自己之印章,亦即被告丁○○係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既未冒用他人名義,參酌首揭所述,即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因該支票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則被告乙○○將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陳菊美,亦當無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