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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原告
宙○○
原告
黃○○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
被   告 林清泉
申○○
未○○
午○○
A○○
丁○○
戌○○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玄○○
子○○
兼右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戊○○
被   告 丑○○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酉○○

主文

兩造共有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被告戊○○、玄○○、林亮?持共有;⑵部份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得;⑸部份面積一0九七平?分一三0三分之六00、黃?面積一五00平方公尺,分?被告A○○取得;⑻部分面?午○○等四人取得,按應有?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兩人取得,按丑○○應有部?有;(11) 黃色部分,預定?宙○○、玄○○、子○○、?清田、酉○○、丁○○、江?四五分之二六一四、戌○○?子○○、戊○○等四人應有?八四五分之八六0、黃○○?清金、午○○等四人應有部?0一0七0分之二九九六、?部分為一六八四五分之三五?共有;(12)橘色部分,預定?、宙○○、玄○○、子○○?午○○、酉○○、丁○○、?八四五分之二六一四、林清?、子○○、戊○○等四人應?六八四五分之八六0、黃頌?未○○、午○○等四人應有?一0一0七0分之二九九六?有部分為一六八四五分之三?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三○○地號、溜地、面積一、六三三九公頃(簡稱系爭土地,以下同),為原、被告等人所共有,原告宙○○有一六八四五分之六○○、黃○○有一六八四五分七○三之應有部分、被告A○○有一六八四五分之二六一四應有部分、乙○○有一六八四五分之三五六三、戌○○有一六八四五分之一六○五之應有部分、丁○○有一六八四五分三五六

二、林清泉、申○○、未○○、午○○等四人各為一○一○七○分之一四九八之應有部分、戊○○、玄○○、子○○等三人各為一六八四五分之六○○之應有部分、丑○○為一六八四五分八六0之應有部分、酉○○有一0一0七0分之二九九六之應有部分、巳○○有一六八四五分之四0應有部分,以上詳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為土地單純及方便利用,履向被告商量,被告均未予置理,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乙○○)、同意書、協議書(甲○○與戊○○、子○○、丑○○、玄○○)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到場被告之供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分割方案,之前爭執之分割分法不再爭議。

(三)證據: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本院依聲請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⑸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追加共有人乙○○、巳○○為被告,依前開規定,於法有據;又被告甲○○、庚○○、辛○○、己○○、亥○○、卯○○、寅○○、辰○○、壬○○、宇○○、天○○、癸○○、C○○、D○○、F○○、E○○、B○○、G○○○、地○○等十九人,業將應有部分轉讓,均非共有人,原告撤回此十八人之訴訟,並無不可,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三○○地號、溜地、面積一.六三三九公頃之土地,為原、被告等人所共有,原告宙○○有一六八四五分之六○○、黃○○有一六八四五分七○三之應有部分、被告A○○有一六八四五分之二六一四應有部分、乙○○有一六八四五分之三五六三、戌○○有一六八四五分之一六○五之應有部分、丁○○有一六八四五分三五六二、林清泉、申○○、未○○、午○○等四人各為一○一○七○分之一四九八之應有部分、戊○○、玄○○、子○○等三人各為一六八四五分之六○○之應有部分、丑○○為一六八四五分八六0之應有部分、酉○○有一0一0七0分之二九九六之應有部分、巳○○有一六八四五分之四0應有部分,以上詳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為土地單純及方便利用,履向被告商量,被告均未予置理,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等情,業經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乙○○)、同意書、協議書(甲○○與戊○○、子○○、丑○○、玄○○)等為證。而被告除乙○○、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到場被告均供陳不反對分割,並同意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分割方案,之前爭執之分割分法不再爭議云云,並提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原告主張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三○○地號、溜地、面積一六三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被告等人所共有,原告宙○○有一六八四五分之六○○、黃○○有一六八四五分七○三之應有部分、被告A○○有一六八四五分之二六一四應有部分、乙○○有一六八四五分之三五六三、戌○○有一六八四五分之一六○五之應有部分、丁○○有一六八四五分三五六二、林清泉、申○○、未○○、午○○等四人各為一○一○七○分之一四九八之應有部分、戊○○、玄○○、子○○等三人各為一六八四五分之六○○之應有部分、丑○○為一六八四五分八六0之應有部分、酉○○有一0一0七0分之二九九六之應有部分、巳○○有一六八四五分之四0應有部分等事實,業經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足信真實;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履向被告協商分割,均無結果等情,業經本院多年審理,兩造對分割議案,各提出不同之方案可見一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有據。

四、基於公平之考量,斟酌當事人聲明(原告聲明保持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巳○○為丑○○之訴訟代理人,且巳○○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多)、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預定道路用地、預定水溝用地)、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戊○○、玄○○、子○○、丑○○為親屬關係,林清泉、申○○、未○○、午○○四人為兄弟)、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分割方法詳如附圖所示,即⑴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玄○○、子○○、丑○○等四人取得,按應有部份各為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⑵部份面積一三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⑶部份面積二九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⑷部份面積一五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⑸部份面積一0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宙○○、黃○○取得,按宙○○應有部分一三0三分之六00、黃○○應有部分一三0三分之七0三比例保持共有;⑹部份面積一五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⑺部份面積二二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⑻部分面積八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泉、申○○、未○○、午○○等四人取得,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⑼部分面積四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

⑽部分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巳○○兩人取得,按丑○○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一三、巳○○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二比例保持共有;(11) 黃色部分,預定水溝用地,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分歸A○○、戌○○、宙○○、玄○○、子○○、丑○○、戊○○、黃○○、林清泉、申○○、未○○、午○○、酉○○、丁○○、乙○○、巳○○等十六人取得,按應有部分A○○為一六八四五分之二六一四、戌○○應有部分為一六八四五分之一六0五、宙○○、玄○○、子○○、戊○○等四人應有部分各為一六八四五分之六00、丑○○應有部分為一六八四五分之八六0、黃○○應有部分為一六八四五分之七0三、林清泉、申○○、未○○、午○○等四人應有部分各為一0一0七0分之一四九八、酉○○應有部分為一0一0七0分之二九九六、丁○○應有部分為一六八四五分之三五六

二、乙○○應有部分為一六八四五分之三五六三、巳○○應有部分為一六八四五分之四0等比例保持共有;(12)橘色部分,預定道路用地、面積一九四七平方公尺、分歸A○○、戌○○、宙○○、玄○○、子○○、丑○○、戊○○、黃○○、林清泉、申○○、未○○、午○○、酉○○、丁○○、乙○○、巳○○等十六人取得,按應有部分A○○為一六八四五分之二六一四、戌○○應有部分為一六八四五分之一六0五、宙○○、玄○○、子○○、戊○○等四人應有部分均為一六八四五分之六00、丑○○應有部分為一六八四五分之八六0、黃○○應有部分為一六八四五分之七0三、林清泉、申○○、未○○、午○○等四人應有部分各為一0一0七0分之一四九八、酉○○應有部分為一0一0七0分之二九九六、丁○○應有部分為一六八四五分之三五六二、乙○○應有部分為一六八四五分之三五六三、巳○○應有部分為一六八四五分之四0比例保持共有。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周祖民

~B書 記 官 劉飛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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