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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告
宇興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複代理人
李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 94 年 10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第 197 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於民國 94 年 9 月 21 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則主張:請求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 179 條、第 197 條第 2 項、第 544 條、公司法第 23 條、第 15 條,嗣復以 94 年 10月 13 日提出辯論意旨狀,陳明不再主張公司法第 23 條,且援用 84 年修正前公司法第 15 條之規定。上開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審酌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任原告之經理,於 84 年 7 月 4 日向原告出納會計即訴外人乙○○誑稱其要為公司前往台灣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台銀員林分行)辦理清償貸款手續,取得已蓋好印章之取款條及公司存摺後,竟提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匯入其在美國銀行開立之帳戶;另於84年7月20日,又藉口欲貸款以償還原告之國內遠期信用狀貸款而向當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張烘爐要求開具金額各為500萬元之取款條2紙,上開事實分別有匯款單、撥款通知書可稽。被告於鈞院87年訴字第586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辯稱「2000萬元部分取款條是我寫的,共寫2張,2張1000萬元寫好後,由張烘爐蓋公司章及私人章,再交給我到台灣銀行去匯款,那2000萬元是張烘爐要給我的,當時有沒有在場,已經忘記了,但是在公司給我的」等語,惟查,公司之財產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長不可能給予被告,依法亦無權贈與被告個人,且如係張烘爐贈與被告,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84 年 7 月 4 日、7 月 20 日台銀員林分行匯款單上有被告之筆跡,亦載明收款人即被告之英文名字,又被告在 86 年偵字第 3521 號刑事偵查案件中亦自承「伊匯到美國之款項是他(指張烘爐)是給我用的」,可見被告已承認有匯款至美國之事實。至被告辯稱此2筆款項是張烘爐給被告,原告否認之,且縱張烘爐要贈與被告,對公司亦不生效力。

(三)依據原告之存摺,有關84年7月20日之2筆各50 0萬元之匯款,係會計乙○○請另一會計戊○○寫為「股東往來」,並非董事長張烘爐所為。

(四)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且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管理人之注意,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參民法第 553 條第 1 項、第 544 條,公司法第 29 條及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1014 號、43 年台上字第 634 號、65 年台上字第 3031 號判例要旨自明。查被告利用其任經理職務之機會,以要替原告還債為由而將 2,000萬元匯入其於美國銀行之帳戶內,原告之董事長張烘爐並不知情,係嗣後由乙○○所告知;且張烘爐亦向被告表示如能將款項返還即不提起刑事告訴,顯見上開款項並非原告所樂於贈予被告,亦非張烘爐同意以原告之財產撥付贈與被告。

(五)公司資金不得借貸與股東個人,為 84 年修正前公司法第 15 條所明定,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其既不能將資金貸與股東個人,更不能將資金贈與股東,蓋因借貸不得請求返還之故。因而,原告得基於同法第15條第2項、3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六)2,000 萬元是被告親自到台銀員林分行自原告帳戶中提領,應不得以張烘爐在刑案中為脫卸偽造文書之刑責而為不實之口供,即認上開款項非原告所有。

(七)所謂「股東往來」,為原告會計所寫,其意如何,證人戊○○證稱不知道,惟依文義應解釋為公司所支出之款項非屬公司之債務,是公司股東取用,為辨別公私乃如此記載,故不能謂係張烘爐向公司之借款或謂公司出借任何股東之借款。且有載明「股東往來」字句者,僅84年7月20日2筆款項,同年7月4日之1,000萬元並無如此記載,蓋因其是取自原告自有之存款,非向銀行所借貸,故而,所謂股東往來絕非如被告所辯是指張烘爐與原告之金錢往來,否則何以非2筆款項均為如此之記載?

(八)撥款通知書、本票及取款條固係原告會計乙○○所寫,惟據其證稱乃受被告之命所為。又通知書上載明「請於84年7月20日在額度範圍內撥貸新台幣1000萬元存入借用人(指原告)在貴行之帳戶內,以備支用」,可見該筆借款係原告向銀行借貸以備支用,非是贈與被告個人使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544條及84年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5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84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依原告存摺之記載,係屬「股東往來」,且張烘爐於鈞院87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其事後變賣被告之股票係為還被告欠其之債務,即當時原告董事長張烘爐與原告間有一借款關係,其於借款後,係要匯入美國,故直接由原告匯出,則原告與被告間不成立不當得利之權利義務關係,此乃三人關係之不當得利中縮短給付之類型,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匯出2,000萬元,係基於其與張烘爐間之股東往來,與被告無任何關係,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責任,且據上述此亦屬縮短給付,為張烘爐之給付,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97第2項而為主張,為屬無由。

(二)原告之所有支出,均需由張烘爐持其保管之個人私章簽章後始能動支,其既然於匯款單上蓋章,怎可能不知其用途?原告亦不得以嗣後董事長之更迭辯稱其不知匯款之情。又原告於84年7月20日存款餘額有700多萬元,如欲於隔日償還周轉金700萬元仍有餘裕,何以原告反又向債權人台灣銀行借款1,000萬元,此為原告所無從自圓其說者。故而,上開1,000萬元之借款,係為供「股東往來」之用,即原告已知張烘爐支付被告1,000萬元,惟因存款不足支付乃另向台灣銀行借款,所以,原告自不會向銀行支借周轉金,卻為股東往來之記載。再者,張烘爐另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則與被告無涉。

(三)證人乙○○之證述,頗多不實舛誤,指摘如下:

1、查乙○○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7月4日當天下午我打電話問銀行貸款有無還,銀行的說公司經理將款項匯到美國,7月20日我也是下午打電話到銀行才知道,我是查帳戶內餘額,都沒有了我才打電話問銀行,董事長問我LC有沒有到期,我說沒有,他說張世興說有LC到期,沒有到期,我才打電話問銀行,我問銀行辦理國內貸款,我們是屬於國內貸款。7月4日、7月20日都是新台幣1000萬元,我是事後才知道,2次都是董事長問我,我那時是出納。」: ⑴邱韻陵稱被告匯出兩筆款項,其都是於匯款當日下午即知悉被告未將該兩筆款項,償還予臺灣銀行。但是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91年6月10日審理時其卻證稱:「到月底後,查帳才發現這2筆錢存入被上訴人丁○○的個人帳戶內,並未還貸款,發現後我即報告董事長張烘爐…」,所稱發現之時間點有嚴重之不符。⑵乙○○稱兩次都是董事長問他,但如上述卻稱是月底查帳後才發現,且於發現後才報告董事長張烘爐,並非張烘爐主動詢問,亦有舛誤。⑶乙○○稱:「7月20日我也是下午打電話到銀行才知道,我是查帳戶內餘額,都沒有了我才打電話問銀行…」,但是在84年7月20日,即使匯出1000萬元,帳戶內在該日仍有餘額0000000元整,怎麼會都沒有了?如其所稱是84年7月4日的事,則本來就要還錢予臺灣銀行,還錢後帳戶內沒有餘額,反屬正常之事,為何會因此理由而打電話詢問銀行人員呢?

2、查乙○○稱:「(7月4日下午發現錢沒有還貸款,有無向董事長報告?)是下午董事長問我銀行貸款還了沒有,我告訴他說丁○○說他要自己去銀行,我再打電話問銀行,問過銀行後,我再(在)當天就告訴董事長」⑴乙○○在7月4日當天就告訴董事長,則邱韻陵所稱被告未經同意私自挪用款項之事實已為張烘爐所知悉,為何在16天後,即84年7月20日又讓他親自去銀行辦理還款,以致其又有機會將錢匯出美國,難道張烘爐完全沒有防範之意嗎?完全不會要求乙○○不能將資金之出入由被告辦理嗎?為什麼如此?唯一合理之解釋是張烘爐有同意。⑵誠如乙○○所稱:「只有這兩件是丁○○自己去辦」,既然其第1次去辦,已遭張烘爐指稱是挪用公款,為何乙○○明知上情,仍讓被告於不久後又去辦第2次,而完全不會向董事長報告呢?雖然乙○○辯稱:「丁○○說他要去辦,我是受僱的,只有聽他的」,但是其是受僱於原告而非被告,應該是要聽時任原告董事長的張烘爐的指揮才是,在張烘爐已稱被告去辦理匯款未經其同意,應不會讓被告再辦第2次才對。

3、乙○○稱:「(7月20日為何借台銀的週轉金?台銀週轉金何人借的?7月20日公司只要付100多萬元,為何要向銀行借週轉金?當天開本票是否就知道要借週轉?)我不知道。是丁○○以公司的名義借的。我不知道他向銀行借,是事後才知道,本票是丁○○叫我開的,那時沒有填日期,丁○○叫我寫我就寫,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用。」⑴查87年7月20日,乙○○開立取款憑條2張,各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如其所稱是要還LC 的借款,但是當天的存款只有0000000元,根本不足1,000萬元,為何卻開立1,000萬元之取款條及本票而要還1,000萬元之週轉金呢?除非其知悉帳戶內將有其他款項會進來,而其開立本票或撥款單就是要借款之用,既然已要借款當然可以在帳戶內不足額之情況下仍開立超額之取款憑條,以供被告取款。因此乙○○應明知當天開立本票是要供當天借款之用,其諉稱不知,並非實在。⑵乙○○既然開立1000萬元之取款憑條,勢必要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高到至少 1,000 萬元,因此向銀行借週轉金應所難免(當然這樣的說法,即要還錢為何還要借錢?無法自圓其說,更何況其還款並不一定要還到1000萬元),故而其開立本票以憑向銀行借款豈非天經地義,乙○○證述「我不知道他向銀行借,是事後才知道,本票是張世興叫我開的,那時沒有填日期,丁○○叫我寫我就寫,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用」,即非實在。衡諸邱韻陵在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1年6月10日審理時已證稱:「向銀行借1000萬元,也是被上訴人丁○○叫我向銀行借的。」卻表明是乙○○向銀行借的,且未否認其知悉借款之事實,為何到了鈞院證述卻有截然不同之證述呢?⑶但是乙○○既然開立取款憑條是要還臺灣銀行的錢,為何不有多少存款即還多少,而硬要還到1000萬元呢?因為誠如其所述:「(是否看到帳戶有錢就會還款,有無固定多少才會還款?)是沒有固定,但是都是有上百萬元的存款就會還貸款」,可見乙○○所謂1000萬元是要還款的說法是自相矛盾的!而該1,000萬元應是另有用途。⑷以87年7 月20日及21日,原告公司帳戶內之資金流動而言,20日存款餘額0000000元,而20日需支出兩筆款項即商港建設費 10593 元及轉甲存支付公司票款0000000元,21日需償還銀行之週轉金700萬元,該兩日應支出合計0000000元,以20日之存款支應實綽綽有餘。因此當日根本無借錢之必要,除非其另有用途!該用途絕非要償還臺灣銀行,如前述應不用贅言。而兩次都是被告親自去辦理,而張烘爐知悉第1次後亦未阻止,反而又於第2次借款供其支領,可見張烘爐知悉該筆錢是要給被告無誤。乙○○證述張烘爐不知情應不可採。⑸衡諸取款憑條、本票都需經由張烘爐之蓋章,則張烘爐借款以供支應予被告,應為其所明知。如衡酌張烘爐在84年7月4日已知悉被告將該1000萬元匯出,卻仍於84年7月20日又向台灣銀行借款1000萬元以支付予被告,應可見該兩次取款都是經由張烘爐所同意,且明知是要支付予被告。

4、乙○○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586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偽造文書案件)於87年10月1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他拿取款條時張烘爐及公司均不知道,我也沒有報告他們,是事後知道才告訴他們,這些錢是要還貸款用並不是要給他。」⑴依乙○○之證述被告於第1次取款時,張烘爐當日即已知悉,並未因此阻止其第2次取款,反而於第2次向台灣銀行借款以支應其所需,而第2次取款更需開立本票及撥款單,而不論是取款條、本票或撥款單都需要張烘爐保管之董事長印章蓋用其上,而張烘爐也確有蓋用,張烘爐已不能諉稱不知。⑵張烘爐時任宇興公司董事長,其既知悉,即為公司知悉,焉有公司不知之理?

5、乙○○稱:「(7月4日會計科目如何記載?)作帳不是我做的,依我了解都是記載為股東往來。」即84年7月20日之1000萬元在原告存摺有記載為股東往來,而84年7月4日之1000萬元,則在帳內亦記載為股東往來,即2000萬元皆記載為股東往來無誤。原告訴訟代理人稱:「2000萬中只有1000萬元有註明股東往來。」顯屬錯誤,股東往來即為正當理由,絕非原告所主張之盜領。

6、查乙○○於鈞院94年9月27日審理時證述:「…(提示撥款通知書)是否都是你寫的?)撥款通知書內容的部份都是我寫的,日期是到銀行時,銀行的小姐叫我寫的。」已然不小心說溜嘴承認該筆借款係其親自到銀行辦理借款,並當場書寫撥款通知書之內容。則其迭次稱不知該撥款通知書或本票是開立當天要借款之用,即屬虛偽不實之陳述。雖然乙○○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追問下馬上改口稱:「(這次借款是你到銀行辦的嗎?為何你說日期是銀行的小姐叫你當場寫的?)不是。我確定我當天沒有去銀行,我剛才是說我習慣上本票不押日期,並不是說撥款通知書上不押日期」,但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問問題相當清楚,甚至請鈞長提示撥款通知書,以訊問其撥款通知書的內容是否為其所書寫,因此必無可能如其所諉稱其回答係在陳述「習慣上本票不押日期」之情事,故而本件借款、取款應如往常仍由乙○○前往銀行辦理,因為如其陳述「我原先要作1張辦理甲存的支付公司票款,金額是150幾萬元,1張是支付公司應付的商港建設費。」及「當天我原本填寫的是公司的兩張費用,是後來丁○○來,要我再開兩張各500萬的。」可見其當天還是有到銀行去辦理支付150幾萬元的欠款事務,則其到銀行時一併辦理借款事宜並按銀行小姐指示填寫撥款通知書上之日期即為合理!只是因被告要辦理轉匯故由被告陪同並由被告直接辦理轉匯而已;再者如其稱不知要在84年7月20日借款,斷無在借款所必須之文件上簽立撥款日期「84年7月20日」之可能,其既已簽立該日期當知要在該日期借款自明。

7、查乙○○於鈞院 94 年 9 月 27 日審理時證述:「(撥款通知書上的小章是否張烘爐親自蓋的?)是的。(張烘爐有無問你說蓋撥款通知書及本票是做何使用?)沒有問。(張烘爐有無說要做何用途?)沒有。(事後有無說?)下午張烘爐有問我說7月20日有無要還貸款,我說沒有,他說被告跟他說要還貸款。」,但是既要還台灣銀行借款,為何卻還要向台灣銀行借款已非無疑,而乙○○在94年8月11日審理時已證述:「(是否看到帳戶有錢就會還款,有無固定多少才會還款?)是沒有固定,但是都是有上百萬元的存款就會還貸款。」則勢必無超出存款額度還貸款之可能,即無因還貸款而借支之可能。

8、乙○○證述:「 7 月 20 日我也是下午打電話到銀行才知道,我是查帳戶內餘額,都沒有了我才打電話問銀行。」但是如其堅稱其不知當日有要借款,應亦不知被告當日有領取1000萬元,所以不會有該存款被領走了而沒有了的問題,而該1000萬元並非動用該帳戶內餘額,絕不致因此使帳戶內餘額都沒有了,更何況該帳戶內餘額除其支付兩筆費用之外,應無何變動才是。

(四)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於84年7月4日及20日自原告共取得2000萬元,但否認係由原告給予,而係張烘爐向原告取得之後,由原告逕行給付予被告,屬縮短給付之類型。伸言之,即張烘爐係向原告借款支應(故為張烘爐與原告之股東往來),並由原告逕行支付予被告。因而,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是張烘爐與原告間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就此並不知情,故係張烘爐利用其為負責人之便向原告借款,如有損害亦應由張烘爐負損害賠償之責,與被告無涉。

(五)被告取得2000萬元,非以經理人身分執行公司業務,而係以私人身分領取張烘爐個人要給予之款項,就該2次取款而言,其與原告間並無委任或經理人關係,故無適用委任之規定或公司法負責人之規定以負其責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544條及84年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當非的論等語,且被告並不同意原告追加以民法第544條及84年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5條為其請求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利用替原告向台灣銀行員林分行辦理還款及貸款之機,私將原告之存款及所貸之款項共2000萬元匯入其在美國銀行之私人帳戶等不當得利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原告公司之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單各2紙附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聲請向台灣銀行員林分行調取原告於84年7月20日向該銀行辦理貸款之撥款通知書1張、取款憑條2紙、放款貸出登錄資料等件附卷為證,復經證人即當時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為原告向台灣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資金往來事務之乙○○及負責計帳之戊○○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上述時、地,將該等款項匯入其在美國銀行之私人帳戶等事實,足認原告的主張並非無憑。

(二)雖被告否認係利用替原告辦理還款及貸款之機,暗將原告之上開款項匯入其在美國銀行之私人帳戶中,並主張該等款項係其父即原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張烘爐所給與,並同意被告直接從原告之帳戶中領取而匯入其私人之帳戶,而主張此過程乃係張烘爐、原告及被告三者間之「縮短給付」關係,並無不當利可言等語為抗辯。然其就此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張烘爐確有同意給與其上開款項之直接證據以供本院審認,甚而於本案審理之過程中,無法說明為何張烘爐同意給與其2000萬元之正當理由,僅以張烘爐於被告對其提起侵占等告訴、經本院分以87 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案件中,供述其變賣被告之股票係被告為還其該2000萬元(見該案87年6月18日筆錄),及原告帳戶之存摺上關於84年7月20日所匯之2筆各500萬元之款項係記載為「股東往來」等情,為佐證其此項主張之主要依據。然查張烘爐於該段筆錄中係陳稱:「股票當時是丁○○同意要賣,因他侵占宇興公司公款,當時侵占貨款六、七百萬,另二千萬元他匯到美國丁○○自己帳戶內,所以他要我賣掉他的股票將錢還給我.... 」,並於同日筆錄之後段復陳稱:「我有蓋章,那些錢是要還銀行,我不知道丁○○將錢匯到美國他帳戶內」,經完整對照張烘爐該日筆錄前述所述,足見張烘爐並無私將原告所有之上開款項給與被告之意思,否則即無事後變賣被告股票以返還該筆債務之必要,又縱認張烘爐確係供述其變賣被告之股票係為返還其個人,然此仍不能排除張烘爐或於被告侵吞原告之上開款項後,基於父子之情,先為被告回補該筆款項給原告,始於事後變賣被告之股票為抵償之可能,況以原告公司乃係屬家族性質之企業,股東均是家族成員,則當時身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張烘爐非無將公司視為其個人之可能,此於法或有不合,但並未違背社會常情,實不能僅截取張烘爐整篇所述中的一小句話,即私自推認張烘爐有將原告之2000萬元給與被告之意思。是被告此點所辯,已有斷章取義之嫌,並不可採。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存摺所載,84年7月20日所提領之2筆各500萬元後,確有書寫「股東往來」等字眼,然該附記究係何人所書寫,並不得而知,且詢諸證人即當時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之乙○○及戊○○2人,其等亦一致否認係其2人之字跡,並證稱不知所謂「股東往來」係何所指等語,自無判斷該附記所指意思之依據,則被告自行將該字眼解讀為係張烘爐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之意思,顯屬無憑,況另筆同年、月4日所提領之1000萬元後,並無相同之附記,更無從將2日所提領之各1000萬元均視為「股東往來」之可言。被告執此主張係張烘爐向原告借款給與被告之說詞,當屬無稽。

(四)再證人乙○○於本案中所證,與其在兩造或被告與其家人互告之其他各件訴訟中,就本案被告提領原告之上開款項轉匯到其個人在美國之帳戶等過程,前後所述,或有被告所列舉之上開出入,然審究其歷次所證,就上開款項確係被告利用職權,假藉代其前往台灣銀行員林辦理還款、貸款等事宜,未經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張烘爐之同意,即私自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個人在美國銀行之帳戶等事實,則自始一致,雖其前後所述在細節上或有被告所指之漏失,然就本件事實整體之釋明而言,其證詞仍具有相當之證據價值。況縱證人乙○○所證不可信,本件仍有上開之其他證據足供認定,並不因此而影響本院之判斷,亦不能因乙○○所言不實,即可證明被告所辯必為真實。故被告此點批判證人乙○○證詞不可採之辯解,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復查被告雖另辯稱依原告所提之存摺所載,84年7月20日原告公司之帳戶內,尚有0000000元之存款,然當天僅須支付公司票款0000000元及商港建設費10593元,次日即同年、月21日,亦只須償還銀行週轉金700萬元,以當時公司之存款而言,尚足以支應,若非因張烘爐有意給與被告1000萬元,實無於當日向台灣銀行貸款1000萬元之必要,故當日原告所借之1000萬元,應係張烘爐要給與被告之款項等語。然就此詢之證人乙○○,其證稱當時公司帳面上固然尚有0000000元之存款,但因有部分為剛存入之票款,並非立即可動用,固實際上公司帳戶內可動用之資金並不到800萬元,且當天並無還款之計劃,是被告自行向張烘爐表示公司要還貸款,須請台灣銀行撥款,並且令其書寫撥款通知書,再交給張烘爐蓋章等語,足見當時張烘爐係遭被告蒙蔽始在撥款通知書等借款資料上蓋章,並非有意讓被告自行以原告名義借款給與被告。被告此點所辯仍不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則原告主張係被告於上述時、地,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之機會,假藉替原告返還借款及辦理貸款時,私將上開2000萬元匯入其個人在美國銀行之帳戶而侵吞入己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且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雖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此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確係被告暗將原告之上開款項轉匯至其個人在美國銀行之帳戶,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其所有之200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並一併主張被告應給付自8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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