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6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6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機車供代步之用,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持有供發動本案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足認該機車鑰匙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40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巷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基
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入
監服刑,於96年3月15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6日15時許,在基
隆市○○區○○路老大公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POC-
765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持其自備之機車
鑰匙1支,開啟機車車鎖,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交
通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21日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
隆市仁愛區○○○路133巷口處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機車
鑰匙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詞。
㈢、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受有前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被告否認為其
所有,但證人丙○○既表示其鑰匙並未插在機車上,也未見
過該扣案之鑰匙,足見應為係被告有所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