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6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壹只(內已無殘餘)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事實、理由:
(一)被告前施用毒品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本件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二)被告與友人黃松枰共同出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同至八堵火車站附近之陸橋下,一起於前開購得毒品內加水,再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旋遇警盤檢,於警員尚不知其施用毒品犯行前,黃松枰主動交付身上之含水殘渣袋(內已無殘餘),二人並均供承前開施用犯行,及隨警返所採尿送驗,此有警局移送書、警訊筆錄並經查獲員警林建國陳明在卷,要符自首之例,並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又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實施前者,新法實施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次刑法修正,第六十二條由原規定:「……,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扣案殘渣袋一只(內已無殘餘),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與友人黃松枰二人共同出資購買共有之物,業據渠二人供承相符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6巷41號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9月7日,以94 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於95年5月17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附近之 陸橋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為警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在上開火車站旁地下道內,因 見其與黃松枰眼神及穿著怪異,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 警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 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按一般吸用或 施打毒品(或麻醉藥品)8小時內,約有百分之80於尿中排 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90再排出,72小時仍有微量排 出。被告於95年5月17日晚上8時58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上揭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 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