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輝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張輝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玖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觀察、勒戒紀錄:張輝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累犯紀錄:張輝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9年5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10日;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5 月10日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張輝祥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3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7 月24日19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華興街產業道路與友人林瑞仁聊天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輝祥為警尚未查得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59公克),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同意為警搜索將上開毒品扣案,復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輝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26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2 年8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張輝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為警盤查時,尚未查得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出並同意為警搜索扣得上開毒品,且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有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第5-9 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859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