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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3號及9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日2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6巷4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4日凌晨2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公園旁工地,因另涉犯竊盜罪嫌遭警查獲,甲○○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察自首有上揭犯行而接受審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卷第7-8頁)。

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⒋97年6月4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卷第5頁),以證明被告就施用海洛因犯行係屬自首。(此部分犯行,係被告於97年6月4日凌晨2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公園旁工地,因另涉犯竊盜罪嫌遭警查獲,於警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則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之酌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且甫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毒品,惡性非輕,復有多項毒品前科犯行待執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