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3 條、第10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9 月7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4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24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9 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97年3 月5 日晚間8 、9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6 巷4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3月6 日晚間7 時許,其因竊取他人機車,經警當場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97年3 月7 日下午2 時許,同在上址住處,以同前方式,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3 月7 日下午4 時40分許,其在友人李明忠位於基隆市○○區○○街16巷70之5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4年9 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