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輝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輝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輝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2 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其因犯2 次贓物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06 號、97年度基簡字第688號、97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7年6 月12日入監執行,99年5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10日;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殘刑5 月10日與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1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張輝祥猶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3 日、4 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其基隆市○○區○○街6 巷4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張輝祥於100 年1 月6 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大武崙保齡球館附近,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酷林」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0.3740公克、淨重0.1740公克)後,尚未及施用,即於100 年1 月6 日1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70 巷巷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0.3740公克、淨重0.1740公克),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輝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第40頁),並有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佐,而該包白色粉末經取樣0.0020公克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重0.3740公克、淨重0.1740公克,驗餘淨重0.172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張輝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係伊於100 年1 月6 日17時30分許甫購入,尚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等情(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28頁),既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尚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