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
Ⅰ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Ⅲ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巷41號
(另案於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有毒品、竊盜、贓物等前科,最近一次復因毒品案件
,於民國95年8 月28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
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入
監服刑,96年3 月15日執行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構成累犯
);出獄後,復因再犯贓物、毒品、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3月及拘役25日、55日確定(
執行中);乙○○已有多次竊盜及贓物前科,明知真實姓名
及年籍住址均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
J57-457號重型機車1部(該車係丙○○所有,於97年6月5日
停放於基隆市○○區○○街七堵後火車站停車格時遭竊)係
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因其缺少載運撿拾或竊得(另經警追查
中)之廢鐵變賣之交通工具,乃於97年6月6日上午8、9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6 巷41號住處,向「阿本」借得前
述贓車供己載運廢鐵之用,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二次騎乘
前述J57-457號機車,載運廢鐵至基隆市○○區○○街224之
1 號「進福資源回收場」,變賣廢鐵予不知情之回收場會計
人員劉桂芬。嗣於同日晚間,乙○○再將前述機車交給「阿
本」棄置於乙○○住家附近之東新街37 巷1號旁。嗣丙○○
於97年6月6 日凌晨1時許,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而轄區第三
分局員警於同年月10 日下午2時許,至「進福資源回收場」
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回收場買賣登記紀錄上,記載前述遭
竊機車之車號,經警詢問劉桂芬,適逢乙○○至回收場,經
劉桂芬指認乙○○即為騎乘J57-457 號機車至回收場變賣廢
鐵之人,經徵得乙○○同意至警局說明,乙○○指稱機車棄
置於基隆市○○區○○街5巷9號前,並於同日 (6月10日)
下午3 時許,帶同員警至棄車地點調查,未發現該車,再經
員警通知丙○○,始悉該車已於同年月10日下午2 時許,經
第四分局員警,於基隆市○○區○○街37巷1 號旁尋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承,核與被害人丙○
○及證人劉桂芬於警詢時所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失車紀錄及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進福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等在卷足
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
判例;本件被告堅決否認竊盜犯行,又被害人固明確指述前
揭機車遭竊之事實,惟既未睹何人所竊,且又乏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行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報告意旨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