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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
Ⅰ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Ⅲ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巷41號
                        (另案於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有毒品、竊盜、贓物等前科,最近一次復因毒品案件
    ,於民國95年8 月28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
    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入
    監服刑,96年3 月15日執行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構成累犯
    );出獄後,復因再犯贓物、毒品、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3月及拘役25日、55日確定(
    執行中);乙○○已有多次竊盜及贓物前科,明知真實姓名
    及年籍住址均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
    J57-457號重型機車1部(該車係丙○○所有,於97年6月5日
    停放於基隆市○○區○○街七堵後火車站停車格時遭竊)係
    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因其缺少載運撿拾或竊得(另經警追查
    中)之廢鐵變賣之交通工具,乃於97年6月6日上午8、9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6 巷41號住處,向「阿本」借得前
    述贓車供己載運廢鐵之用,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二次騎乘
    前述J57-457號機車,載運廢鐵至基隆市○○區○○街224之
    1 號「進福資源回收場」,變賣廢鐵予不知情之回收場會計
    人員劉桂芬。嗣於同日晚間,乙○○再將前述機車交給「阿
    本」棄置於乙○○住家附近之東新街37 巷1號旁。嗣丙○○
    於97年6月6 日凌晨1時許,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而轄區第三
    分局員警於同年月10 日下午2時許,至「進福資源回收場」
    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回收場買賣登記紀錄上,記載前述遭
    竊機車之車號,經警詢問劉桂芬,適逢乙○○至回收場,經
    劉桂芬指認乙○○即為騎乘J57-457 號機車至回收場變賣廢
    鐵之人,經徵得乙○○同意至警局說明,乙○○指稱機車棄
    置於基隆市○○區○○街5巷9號前,並於同日 (6月10日)
    下午3 時許,帶同員警至棄車地點調查,未發現該車,再經
    員警通知丙○○,始悉該車已於同年月10日下午2 時許,經
    第四分局員警,於基隆市○○區○○街37巷1 號旁尋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承,核與被害人丙○
    ○及證人劉桂芬於警詢時所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失車紀錄及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進福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等在卷足
    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
    判例;本件被告堅決否認竊盜犯行,又被害人固明確指述前
    揭機車遭竊之事實,惟既未睹何人所竊,且又乏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行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報告意旨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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