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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73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自備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有關「於96年7月16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96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理由部分補充:「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11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萬里加投145號之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同年10月1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為同一法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1月12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
    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4月20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78巷154號附近
    ,以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乙○○所有車號POR-450重機1輛
    ,得手後將之騎回臺北縣萬里鄉萬里加投145號之1住所附近
    ,供己代步用。嗣於同月27日丙○○將上開機車予其知情之
    哥哥游國漢(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於當日下午3時
    46 分許,在臺北縣萬里鄉北28之1縣道0.2公里處,因酒駕
    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榮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告之兄即證人游國漢結
    證屬實,復有扣案鑰匙1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藥物毒物檢驗
    報告單、診斷證書各1份與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
    於偵訊時翻異其詞,然若被告真未為上開竊盜行為,其又為
    何於警詢時承認,故其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有竊盜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3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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