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編號一)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 行「行竊用之鑰匙1把」等字後增列為「(即扣案之編號1鑰匙)」,⑵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前有竊盜之前科,經法院判刑後仍不知悔改,甫竊取後即為警查獲,對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警扣得知鑰匙1串(共3支),其中僅編號1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2支鑰匙與本案無涉,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15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段164號後棟
(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街45巷14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
5 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35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
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
由87年12月28日、8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4日、88年
4 月26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442號、87年度偵字第10505號
及88年度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送強制戒治,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5月6日,以8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
戒治部分,則於90年10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送強制戒治,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8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3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因93年1月9
日法律修正免除戒治釋放出所。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8月7
日,以90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
揭2罪復經同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2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其另犯詐欺、偽造文書
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5罪與
前開竊盜、搶奪等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
市仁愛區○○○路118巷9弄6-1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
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WKR-721號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
代步用。嗣於96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丙○○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基隆市仁愛區○○○路與安樂一路路口前,為警當場查
獲,始查知上情,並扣得行竊用之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WKR-
721號機車及鑰匙1把係96年11月6日遭逮捕當日,在基隆市
仁愛局成功高架橋下向綽號「阿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借用,欲至安樂路軍功教福利中心上廁所,其並不知該
機車係贓車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述明
確,並有機車鑰匙1把(共3支)扣案及被害人丁○○立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與照片3幀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所言向人藉機車處,距成
功市○○○○○路縣聯社、基隆市仁愛區公所、仁愛區戶政
事務所均較其所言安樂一路軍公教福利中心為近,且該等處
所均有廁所,被告久居基隆,其捨近求遠,誠與常理不合,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未經
車主即被害人丁○○同意即駕駛該車,亦未能供出借與該車
之人,其行為非竊為何?綜上,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共
3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工具,併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