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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傷害、偽造印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案受刑人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時,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 │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印文 │ 傷害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減得之刑 │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 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幣1千元折算1日。 │ 1千元折算1日。 │1千元折算1日。 ││ │ (96聲減1408) │ (96聲減1408) │ (96基簡1026) │├─────┼──────────┼──────────┼──────────┤│ 犯罪日期 │ 96年4月5日 │ 96年4月1日 │ 95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及│署96年毒偵字第936 號│署96年度偵字第2439號│署96年度偵字第500 號││其案號 │ │ │ │├───┬─┼──────────┼──────────┼──────────┤│ │法│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院│ │ │ ││ ├─┼──────────┼──────────┼──────────┤│最 後│案│ │ │ ││ │ │ 96年度訴字第405 號 │ 96年基簡字第604 號 │ 96年基簡字第1026號 ││ │號│ │ │ ││事實審├─┼──────────┼──────────┼──────────┤│ │判│ │ │ ││ │決│ 96年6月8日 │ 96年6月8日 │ 96年9月4日 ││ │日│ │ │ ││ │期│ │ │ │├───┼─┼──────────┼──────────┼──────────┤│ │法│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院│ │ │ ││確 定├─┼──────────┼──────────┼──────────┤│ │案│ │ │ ││ │ │ 96年度訴字第405 號 │ 96年基簡字第604 號 │ 96年基簡字第1026號 ││ │號│ │ │ ││判 決├─┼──────────┼──────────┼──────────┤│ │確│ │ │ ││ │定│ 96年7月9日 │ 96年7月9日 │ 96年10月1日 ││ │日│ │ │ ││ │期│ │ │ │├───┴─┼──────────┼──────────┼──────────┤│備 註│基檢96執減更第1541號│基檢96執減更第1541號│基隆地檢96執字2799號│└─────┴──────────┴──────────┴──────────┘┌─────┬──────────┐│ 編 號 │  │├─────┼──────────┤│ 罪 名 │ 詐欺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減得之刑 │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 ││ │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 ││ │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 │日。(96年訴字第193 ││ │號) │├─────┼──────────┤│ 犯罪日期 │ 95年3月月29日 │├─────┼──────────┤│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及│署95年偵字第2739 號 ││其案號 │ │├───┬─┼──────────┤│ │法│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院│ ││ ├─┼──────────┤│最 後│案│ ││ │ │ 96年度訴字第193 號 ││ │號│ ││事實審├─┼──────────┤│ │判│ ││ │決│ 96年9月4日 ││ │日│ ││ │期│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院│ ││確 定├─┼──────────┤│ │案│ ││ │ │ 96年度訴字第193 號 ││ │號│ ││判 決├─┼──────────┤│ │確│ ││ │定│ 96年10月8日 ││ │日│ ││ │期│ │├───┴─┼──────────┤│備 註│基檢97執字第284 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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