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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0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97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犯罪日期 │96年12月22日 │97年3月27日 │ ││ │ │ │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430號 │偵字第941號 │ ││ │ │ │ │├──┬────┼────────┼────────┼────────┤│最後│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事實│ │ │ │ ││審 ├────┼────────┼────────┼────────┤│ │案號 │97年度基簡字第 │97年度基簡字第 │ ││ │ │299 號 │581 號 │ ││ ├────┼────────┼────────┼────────┤│ │判決日期│97年3月19日 │97年5月30日 │ ││ │ │ │ │ │├──┼────┼────────┼────────┼────────┤│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定 │ │ │ │ ││判 ├────┼────────┼────────┼────────┤│決 │案號 │97年度基簡字第 │97年度基簡字第 │ ││ │ │299 號 │581 號 │ ││ ├────┼────────┼────────┼────────┤│ │確定日期│97年4月21日 │97年6月24日 │ ││ │ │ │ │ │├──┴────┼────────┼────────┼────────┤│備註 │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 ││ │字第1252號 │字第2174號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0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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