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9號
聲 請人即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在案,該判決偽造文書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牽連犯,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犯刑法第201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於民國89年間,因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偽造台支同業支票,進而利用偽造支票洗錢、與共犯竊車後恐嚇取財等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8號認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認上開各罪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所犯其中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非列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宣告刑逾1年6月即不得減刑之罪,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據以處斷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既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達7年,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再觀諸上開判決內容,聲請人又無自首之情形,本件自不得予以減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2號內容參照)。是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