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應更正:「其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86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8月5日,與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3月6日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於9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10之3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84 年4月18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6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年6月確定,於86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嗣甲○○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
大,復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於92年3月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2年9月15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
由本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7日, 以87年度偵字第262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9月17
日,以88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同院於90年10月11日,以90
年度易更(二)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
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8日執行
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9年1月6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
出所,而於89年8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 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由
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8月7日,
以95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經減刑後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罪接續執行, 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刑期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0日晚上7、8時許, 在中午
1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10之3號12樓住所, 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2時10
分,在基隆市○○路○段自強隧道口因另案通緝遭查獲,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0.0500公克(淨重)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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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 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王 秀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 惠 娟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