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不含外包裝)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經本院先後判處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月、7月有期徒刑,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5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為0.12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雖增為2項,惟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此部分法律並未變更,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再續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