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於基隆監獄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8 日晚間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91 號底二層住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9 日晚間21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80號因另案通緝遭查獲,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95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