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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5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度,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7號、9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惟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5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50號,已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橋上因騎乘贓車遭警查獲,甲○○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察自首有上揭犯行而接受審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

⑷97年8月6日警詢筆錄,以證明被告就施用海洛因犯行係屬自首。(此部分犯行,係被告於97年8月5日19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橋上因騎乘贓車遭警查獲,於警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則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之酌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且甫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毒品,復有多項毒品前科犯行待執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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