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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伯厚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66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上午11時29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譯 黃子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下列事項:被告係在97年8 月7 日被查獲的當天上午,在中山一路的住家,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並在被查獲的前一天,也就是97年9 月10日上午,在中山一路的住家,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陳伯厚

  書 記 官 黃士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士元

法 官 陳伯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
                                                 第2716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221巷6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
     國89年8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俟
     於89年11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以92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中強
     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
     基簡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同法
     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
     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俟其不
     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於95年1月11日因臺灣高等法院以
     92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5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甫於96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
     其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3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㈠97年8月7日下午1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因另案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而於97年8月
     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221巷67號住
     處內,為警逮捕,經警徵得丙○○自願性同意採集尿液後送
     請鑑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
     於97年9月11日下午1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4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
     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經其自願性
     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丙○○於警詢時│證明被告經警方逮捕或通知│
    │    │之供述            │到場後,係徵得其自願性同│
    │    │                  │意採集尿液之事實        │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證明被告於97年8月7日下午│
    │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1時35分為警所採之尿液送 │
    │    │年8月19日出具之濫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
    │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
    │    │體對照表各乙紙    │                        │
    ├──┼─────────┼────────────┤
    │ 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被告於97年9月11日下 │
    │    │限公司於97年9月30 │午1時45分為警所採之尿液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送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
    │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
    │    │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實                      │
    │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
    │    │驗紀錄表、採驗尿液│                        │
    │    │通知書各乙紙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
    │    │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                  │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
    │    │                  │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2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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