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
⑴甲○○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9月29日以92 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10月8日、92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毒偵字第408號、92年度毒偵字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3日以94 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案)。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丙案),嗣經本院就前開甲、乙、丙三案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甲、丙二案所科之刑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另就乙案科之刑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3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11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 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2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中)。
⑷另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別以97年度訴字第1297號、1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甲○○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6日20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公廁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皮膚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7年8月7日16時35分,在基隆市○○區○○路85巷「喜市社區」內,見其形跡可疑,向其盤查查獲,並經甲○○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12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8240ng/ml)、可待因(990ng/ml)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㈣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 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 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