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67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8 號、95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5 號、95年度基簡字第880、9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5年度訴字第298 號、95年度易字第269 、375 號、95年度基簡字第880 、992 號及95年度上訴字第152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7號裁定分別減刑,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96年度上訴字第152 號、95年度基簡字第880 、992 號、95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與96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前揭95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8 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未知悔悟,於97年10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加油站對面路旁,見劉萬春所有停放該處車號CME-908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未取下之鑰匙,發動引擎騎走而竊取之,以供代步之用。又甲○○於97年10月20日上午8 時55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瑞芳鎮○○○○路爪峰里活動中心旁,見吳黃月獨自行走,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停放路旁後,自吳黃月之正面朝吳黃月走去,趁吳黃月不及防備之際,以雙手拉扯搶奪吳黃月頸部佩帶之黃金項鍊1 條,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甲○○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路26號之麗珅銀樓,以新台幣1 萬9,600 元之代價,將該黃金項鍊售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蕭竣丞。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劉萬春、吳黃月、蕭竣丞及警員蔡坤達證述明確,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麗珅銀樓金飾加工變造登記簿、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現場照片、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為前開搶奪犯行時所著衣物之現場照片、機車照片、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黃金項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所為竊取機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次按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之腕力,將原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動產,予以公然掠取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 號、25年上字第609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趁吳黃月行走不備之際,徒手拉扯,將吳黃月頸部佩帶之黃金項鍊取走,揆諸首揭所述,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均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7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未知悔悟,仍於97年10月間為本件二次犯行,堪認被告之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又被告於日間在公共場所搶奪行人頸部佩帶之項鍊,行為甚屬明目張膽,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難謂輕微,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為竊盜及搶奪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及1 年2 年,尚非有當,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衣、褲及鞋子,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然此僅屬被告為本件搶奪犯行時所著之衣物,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即與其所為上揭犯行並無直接關係,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亦無關連,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