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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5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於民國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乃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瑞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92年8 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則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1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其上開刑期接續,於92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94年8 月23日假釋出監,94年12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3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75 、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入所戒治,並俟92年12月10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此部分所涉刑事犯罪,業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549號、92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如前述)。

三、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16日晚間8 時起,至95年3 月24日晚間10時止,在臺北縣瑞芳鎮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 天施用2 次。嗣為警先於95年2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明燈路三段口盤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後淨重0.02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又於95年3 月25日晚間9 時50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通知甲○○到場採尿送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後淨重0.02公克)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95年4 月14日調科壹字第320003642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後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11日CH/2006/31456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考;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兼以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 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 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此並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 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3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75 、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入所戒治,並俟92年12月10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等情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強制戒治之毒癮戒斷療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之所載,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未據起訴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除經被告自白在卷,並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1日CH/2006/31456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考,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白粉1 包(驗餘後淨重0.0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 月14日調科壹字第320003642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8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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