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六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六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暨更正記載:「甲○○前曾因傷害、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0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曾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在案(有期徒刑七月),本次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示其未能從錯誤中記取教訓並進而改過遷善,並衡酌被告時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其手段殊不足取,觀念亦極待矯治,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