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住台北縣瑞芳鎮○○路33號3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09、12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於民國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乃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瑞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則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1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其上開刑期接續,於92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94年8月23日假釋出監,94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3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 675、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入所戒治,並於92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此部分所涉刑事犯罪,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9 號、92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如前述);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1)95年 3月25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瑞芳鎮○○路○段25號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95年4月12 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瑞芳鎮○○街8號5樓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紙: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 675、1331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毒偵字第 613號、95年度毒偵字第485 號起訴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1 號、95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41條第1 項、第56條、第47條,業已修正。次查刑法施行法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同日公布刪除,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又本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公訴人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起訴,惟該連續犯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
3、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惟其修正內容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則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執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4、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