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11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於民國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乃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瑞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92年8 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則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1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其上開刑期接續,於92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94年8 月23日假釋出監,94年12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4日13時30分、14時40分,在台北縣瑞芳鎮○○路瑞芳火車站鐵路巷左側附近,以自備之不詳款式機車鑰匙1支,接續竊取乙○○及丁○○所有車牌號碼LDV─001、GPF─188號重型機車各1台,得手後,用以代步,嗣因丁○○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系統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上址監視錄影系統光碟片1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概括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先後竊取上開二機車,為接續犯。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5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