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79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甲○○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瑞簡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所犯四案,則或經合併定刑(二案,係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案,則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10 號裁定,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或經接續計算執行期間,92年12月10日發監執行、94年8 月23日假釋出監,94年12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㈡其後,又分別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③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④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2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800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⑤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992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 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2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①至⑥案,則經依法減刑,再與所犯⑦案合併定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77號裁定),95年9 月2 日發監執行、97年8 月11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97年9 月23日下午5 時20分,甲○○途經臺北市○○區○○路1 段313 號「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之工地現場」(按:上開工地現場並非供旅客上下停留或必經之地),適見其工地大門未經上鎖亦未關攏,復見其內無人看守,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伺機潛入上址工地,隨手拿取工人放置在場,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之大剪(剪線鉗)1 支,再以每小節25至30公分不等之長短規格,斷取工程包商(泰商意泰營造公司)置放在場,規格200 平方線徑之動力電源線(以下簡稱「電纜線」)約13公斤,以此將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之下,並刨除其用以絕緣之外皮而竊盜他人財物得手。其後,甲○○復將其恃以行竊之工地大剪放回原處,並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左右,將其斷取之電纜線全數攜往基隆市○○路71號之復興行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6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許秋風變現換價,乃適遭到場執行查贓勤務之員警疑其行止而趨前盤查;甲○○見己事跡敗露,方坦承上情(惟非自首)而取交上開贓款2,600 元。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證 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許秋風之警詢證述。
㈢偵查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被告行竊工地現場、贓款、復興行收賣紀錄等照片8 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更不以行為人曾藉該兇器為其犯案工具為必要,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又究否曾持該兇器為事實上之使用,核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恃以行竊之大剪1 支,非特刀刃尖銳鋒利,其鉗端部位亦足供揮擊使用,倘持以攻擊人體,當足可威脅、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此觀偵查卷第12頁照片所示之大剪形貌即明。是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被告隨手在上址現場拿取工人放置在場之大剪恃以行竊之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查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詳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次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衡量其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及其本案之犯罪手法,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