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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號、第207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捌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叁點玖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肆點捌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麻藥、毒品、行賄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4 月、5 年6 月、8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於民國90年1 月4 日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並因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1日因停止戒治而經釋放出所(迨92年4 月14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1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改入監所執行前案殘刑(4 年4 月又7 日),於9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嗣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5年11月27日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猶先後於:㈠96年12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街○○路邊,於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內,以捲煙吸食、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㈡97年1 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街35巷6 號住處,以捲煙吸食、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先後於:㈠96年12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西六號碼頭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89公克);㈡97年1 月22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791 號旁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3.93公克)。經警二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證物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11日、同年2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或犯意各別,或罪名不同,且施用時間互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白粉4 包(淨重合計4.82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2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0360 號、97年2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1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4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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