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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捌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 月1 日、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8 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779號、87年10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4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6 月7 日執行期滿),並於89年2 月21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為88年12月18日),經本院於89年3 月3 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其上開2 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本院於90年6 月15日以90年度聲字第544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為自94年1 月10日起至94年4 月14日止),經本院於94年5 月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為94年11月19日、94年11月24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95年1 月2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 月1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 月、7 月後,於96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同年3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2種毒品施用時間均自96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7 月17日止),經本院於96年8 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尚未執行)。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施用時間為96年7 月25日、第二級毒品施用時間為96年8 月2 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又於96年11、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8日下午7時時,在基隆市○○路21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磨碎混合後摻在香菸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混合物1次,嗣為警於97年1月8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路4巷向口處,為警盤查查獲,當場扣得其主動交出身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90公克,驗餘淨重0.038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90公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供稱因罹患舌癌,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390公克、驗餘淨重0.0380公克),內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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