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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曾於民國95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2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因乙○○不服提起上訴,於96年1 月24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6年5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7日晚上11、2 時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狀與海洛因混合,摻在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 月28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168 巷3弄3 號3 樓處所查獲,並經警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如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成分達9660ng/ml 、安非他命成分高達20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達11570ng/ml)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之前案紀錄之犯罪事實及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㈡而被告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指被告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事實欄一、㈢所示刑期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生命之犯罪態樣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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