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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7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復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與其另犯之妨害兵役罪、竊盜罪各判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4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中山高中附近的公園涼亭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19巷前執行盤檢勤務,當場扣得其藏放在褲子右邊口袋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28 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126公克),並採尿送驗有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當日21時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97年2月26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4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於5年內再犯本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毛重0.3280公克、驗餘淨重0.12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97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971047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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