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1月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於97年1月3日晚上8、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68巷2弄12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隔火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以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20時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