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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號、第578 號)暨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玖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拾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壹點貳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拾肆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4 月28日、同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9年4 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3年1 月間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2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56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乙案、丙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7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本應執行殘刑8 月又25日,因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0號裁定就乙、丙兩案所處徒刑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經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需執行,經檢察官於96年9 月29日指揮執行而告執行完畢(起訴書記載「於96年10月2 日因減刑確定期滿」,並非執行完畢日期,應予更正)。

二、乙○○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6年12月21日上午、97年1 月1日上午,在基隆市○○路34號住處,以捲煙吸食、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二次。嗣為警分別於:㈠96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12巷口查獲,並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0.33公克);㈡97年1 月1 日下午2 時50分,在基隆市○○路38號前盤查時查獲,並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0.9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毛重1.1 公克)。經警二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亦載之甚詳。茲檢察官就被告乙○○另於96年12月2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人犯數罪),於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證物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11日、同年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二次,犯意各別,施用時間互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白粉4 包(淨重0.33公克)、10包(淨重0.92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26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2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738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另扣案白色結晶物3 包(毛重1.1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憑,應各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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