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字第1823號、字第207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71 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淺藍色小皮包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淺藍色小皮包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號、第二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現正服該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廿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廿一日下午一時餘止,在基隆市○○路某址之網咖包廂內、基隆市○○區○○路三四號之住處,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
一、二週施用一次;又自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廿一日下午二時餘止,在基隆市○○路某址之網咖包廂內、基隆市○○區○○路三四號之住處,以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三、四日施用一次。為警分別於下列時間查獲:㈠、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於基隆市○○○路二九一巷二十號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查獲,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㈡、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甲○○位於基隆市○○區○○路三十四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置放該玻璃球吸食器之淺藍色小皮包壹個,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九十四年一月廿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路與忠一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四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分別同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或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或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二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各項證物足憑佐證(其中之海洛因一包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在案,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足參),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事實欄所述各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而於五年內三犯以上(第四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廿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廿八日止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餘未起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分別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係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置放該玻璃球吸食器之淺藍色小皮包壹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