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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88、3143、3221、3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第6行關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96年11月20日左右,在基隆市安樂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1級毒品與第 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甫於93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培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
                  96年度毒偵字第3143號
                  96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
                  96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8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
    第1197號及89 年度毒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2年10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7
    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3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3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
    偵字第2223號、第2226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提起公訴
    ,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814號及95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
    護管束,甫於96年12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甲○○係毒品案
    件受保護管束人,須定期通知採尿監管,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6年11月5
    日下午3時、同年月13日下午3時、同年月19日下午2 時及同
    年月26日下午2時許,均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28巷1
    號之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各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1日下午4 時25分為本署觀護
    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
    非他命1次,迄分別於96年11月7日下午5 時10分、同年月15
    日下午3 時35分、同年月21日下午4時25分及同年28日下午3
    時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4次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
    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辯稱並
    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可能是在朋友的旁邊有吸到云云。惟
    查,若非長時間與吸毒品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
    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
    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份之調科壹
    字第09300151690 號函在卷可稽。而按一般吸用或施打毒品
    (或麻醉藥品)8 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於尿中排出,24
    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72小時仍有微量排出。
    被告先後於96年11月7 日17時10分、96年11月15日15時35分
    、96年11月21日16時25分及96年11月28日15時5 分,在本署
    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係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號,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
    陽性反應)一節,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4 份及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4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
    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
    書、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上
    開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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