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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第12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貳零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貳零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為淨重零點壹貳貳零公克,淨重零點壹伍貳零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之犯意」等字後增列「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等字,⑵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淨重0.124公克」等字後增列「驗餘後重0.1220公克」等字,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一行「毛重0.25公克」更正為「淨重0.15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520公克」,⑷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照片7張」,⑸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其中一包淨重0.124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重0.1220公克,另一包淨重0.15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520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2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7之4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3月2日、91年6月7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90年2月26日及91年5月
    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51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
    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5月19日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4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上
    訴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13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分別於97年4月9日下午1時許及同年5月4日晚上
    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217之4號住處,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分別於下列時間查獲:(一)97年4月
    11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04巷10號前查
    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24公克)。(二)97年5月6
    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98巷口查獲,並
    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2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詺 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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