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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伍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伍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312之1號2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市場附近公廁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再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4號前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4752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於97年5月6日16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7年5月22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752公克)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4752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97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97282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97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卷第38頁)可稽,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5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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