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緝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刪除,論罪科刑二、㈣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所為之97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記載「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刪除。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犯罪行為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發佈通緝,係在本條例施行前,而被告迨至97年5月8日緝獲歸案,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到案,自無該條例之適用而減輕其刑,是以二、論罪科刑㈣部分,亦應一併刪除。而上開記載,自係文字之誤繕、誤算明顯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