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2號
原處分機關
- 即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6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785-QK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路2-33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認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違規行為,因而掣單舉發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案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9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正值右腳骨髓炎嚴重發作,也在長庚醫院等醫院治療,異議人並無酒後駕車之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1月25日23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卡拉OK店與友人飲酒作樂,於同月26日凌晨零時許,經友人「楊啟明」(業已死亡)駕駛其所使用之車號3785-Q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異議人至基隆市○○區○○街12號住處附近後,「楊啟明」逕行下車離去。異議人因突然想購買燒烤類食品,乃於同日零時40分許,明知其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基隆市信義區○○○路2-33號前葉福所擺設之燒烤店約3公尺處停車後,下車向葉福購買食物,於付款時,因食物處理方式及付款金額等問題,雙方發生爭執,異議人並毆打葉福(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在旁之葉福之妻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並在深澳派出所對甲○○實施呼氣式酒精測驗,測得檢驗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等情,前已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由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認異議人確實犯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處拘役50日確定。而異議人上開經處分機關之處分內容,與前述經本院判決確定之事實均相同,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合先說明。
㈡異議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辯稱:「當時開車的人不是我,是我死去的朋友」云云,均未以其當時腿部患有骨髓炎等語置辯,或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異議人上開辯解應非事實,否則為何未於刑事案件之訴訟中提出?又異議人雖辯稱當時非由伊本人開車,然該刑事案件經本院調查後,以證人葉福、林開源、到場處理之員警李銘偉之證詞及呼吸測試酒精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等人證、書證,即足以認定異議人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故異議人異議理由認伊當時有腳傷無法開車等詞,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異議人酒後駕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55mg/l,警員因而製單舉發,自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即無不當,異議人執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鄭培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