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3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3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補充「已於95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自治北街口,逆向駛入劃有雙實白線之永富路對向車道,與甲○○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被告為警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泥醉之情事,而經警要求其進行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並將一腳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柏數字由1001至1030等生理平衡測驗,均呈現不合格之狀態,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等附卷足參,則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足認係被告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駕駛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交簡字第9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297號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業已兩度犯案,猶未知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際騎乘機車,因操控能力不佳,撞擊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91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2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
國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6日下午3、4時許,
在基隆市○○街山上友人住處等地飲用高梁酒及啤酒後,已
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 5時45分許,駕駛車號
AOK-727 號重機車,沿基隆市○○路往七堵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與自治北街口,因
不勝酒力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由甲○○所駕駛、正在路口停等
紅燈之車號8356-QZ 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間6時9分進行酒精測試,丙○○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
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
證述無訛,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