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2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行為時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原為三萬銀元即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依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三倍,則同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訂罰金刑為一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二)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惟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累犯,比較新舊法無何利與不利情形,然於易服勞役部分,則以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新法,為有利於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2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 國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8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95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6 月3 日17時35分許,於服用啤酒2 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 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 POG—262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104-2 號前 ,與乙○○所駕駛之車號8177—KL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 警前往處理,丙○○受傷送醫救治,對丙○○抽血檢驗。經 測試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25.6mg/dl,換算成呼氣測試結果為 每公升1.12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 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一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宜 佳 所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