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蔡如龍(另案偵辦)」等字應更正為「蔡如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字。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微,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9公克,取樣0.0032公克,驗後淨重0.0658公克),檢驗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巷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
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為友人蔡如龍(
另案偵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
14日傍晚18時10多分許,與蔡如龍坐在停等於基隆市○○區
○○路附近之計程車內,受蔡如龍之託,持蔡如龍所交付之
新台幣500元,向蔡如龍之友人、綽號「阿笨」之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9
公克)並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8時30分,在基隆市○○區
○○路28巷口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069公克),並經警採集乙○○尿液送驗,海洛
因毒品反應為陰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上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如龍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尿液送驗後,經
以初步檢驗之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未發現有任何鴉片
類毒品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98-2-307)各1紙在卷可依,復有
海洛因1包扣案可稽佐證,而被告持有之米白色粉末物,經
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反應,此亦有98年8月21日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4370毒品鑑定書1份在
卷足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96年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
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