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建文
- 被告
- 袁志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建文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袁志恒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建文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3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袁志恒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蕭建文、袁志恒均猶不知悔改,蕭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 月10日中午,攀爬至基隆巿樂一路80號黃炎峰之住所3樓陽台,再以撿拾得之鐵條1 支,破壞陽台鐵窗後,進入上開住所而竊取索尼愛立信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現金美金6 百元、新臺幣(下同)1 千元、金手環及金戒指等共10餘兩得手。蕭建文竊得上開財物後,欲將金飾變賣,惟因證件遺失,遂於隔(11)日下午,在基隆巿安樂區○○路、安一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前,委託袁志恒將上開竊得之金飾變賣,袁志恒明知上開金飾來源有異,竟仍同意代為變賣而予以收受,先前往基隆巿安一路98號「金錩銀樓」,向不知情之陳盛裕販售金手環1 只,得款55250元,再前往基隆巿仁愛區○○路34號「寶祥珠寶行」,向不知情之郭承達販售金手鍊及金戒指,得款17850 元,袁志恒再將上開金錢交予蕭建文。蕭建文復於99年6 月間,在基隆巿仁四路租屋處,將上開竊得之索尼愛立信牌行動電話,贈予不知情之蔡鴻文使用。
二、案經黃炎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蕭建文、袁志恒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文、袁志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炎峰、陳盛裕、郭承達於警詢之指述、蔡鴻文於警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失竊行動電話照片2 幀及失竊金手環照片4 幀在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 月28日起施行,亦即被告蕭建文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已為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足見該條之法定刑已為變更,被告蕭建文所為犯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該當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詳後述),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除「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復增列「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蕭建文之情形,依首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蕭建文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窗戶、鐵絲網、鐵窗,依通常觀念具有防盜之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查被告蕭建文持以行竊之鐵條雖未扣案,惟參以鐵條為金屬材質,而被告係以破壞鐵窗之方式進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所持之鐵條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蕭建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為同一條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被告袁志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被告蕭建文、袁志恒前均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袁志恒為收受贓物犯行後,因被害人黃炎峰並未報案,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甚詳,是本無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知悉此部分犯罪之可能。被告就本案犯罪未經發覺前,於警員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警方自首前情而接受裁判,本院衡量其自首犯罪,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審酌被告蕭建文年輕力盛,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且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已危害社會安寧併慮其等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袁志恒受蕭建文之託代為販售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