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2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28號、98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壹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點陸肆捌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壹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點陸肆捌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97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於98年4月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8年5月4日確定、98年5月14日以98年基簡字5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6月15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73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再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各罪均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㈡又本件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10公克、第二級安非他命淨重1.6480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共4 只),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528號
98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8巷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民國97年9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97年度毒
偵字第2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31日13時許,在其位於基
隆市○○區○○街148 巷44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另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
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於98
年8月1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之成年男子寄託,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淨
重共0.0510公克,驗餘後淨重共0.0504公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2 小包(淨重共1.6480公克,驗餘淨重共1.6479公
克)而無故持有。嗣於98年8月1日16時52分,在臺北縣瑞芳
鎮○○路31號前,經警察覺可疑上前盤查,乙○○因覺有異
即將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丟棄路旁,為警當場查扣而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供述。(二)證人即現場查獲警
員張博勛之證述。(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98年8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四)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2 份。
(五)上揭海洛因、安非他命扣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上揭扣案海洛因、安非他
命係查獲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