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98年度基簡字第1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3528號、98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項 、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1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1.648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1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1.648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有3 名子女待養,母親行動不便,請求予以輕判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而扣案毒品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2 份附卷可稽,並有上揭扣案毒品等物足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審科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148巷44號
上列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28號、98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
點零伍壹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只)、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點陸肆捌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
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壹
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只)、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淨重壹點陸肆捌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下列內容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97年度毒
偵字第2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本
院於98年4月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而於98年5月4日確定、98年5月14日以98年基簡字58 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6月15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8
年7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73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再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以98
年度基簡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各罪均尚未執行
,不構成累犯)。」
㈡又本件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10公克、
第二級安非他命淨重1.6480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共
4 只),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
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
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
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犯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528號
98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
被 告 丙○○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8巷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民國97年9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97年度毒
偵字第2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31日13時許,在其位於基
隆市○○區○○街148 巷44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另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
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於98
年8月1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之成年男子寄託,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淨
重共0.0510公克,驗餘後淨重共0.0504公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2 小包(淨重共1.6480公克,驗餘淨重共1.6479公
克)而無故持有。嗣於98年8月1日16時52分,在臺北縣瑞芳
鎮○○路31號前,經警察覺可疑上前盤查,丙○○因覺有異
即將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丟棄路旁,為警當場查扣而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供述。(二)證人即現場查獲警
員張博勛之證述。(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98年8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四)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2 份。
(五)上揭海洛因、安非他命扣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上揭扣案海洛因、安非他
命係查獲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