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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61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證據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98年11月9日在住處臥室,施用安非他命」。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8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尿液檢體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再者,一般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前述剩餘劑量排出體外所需之時間,會因施用劑量、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質不同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可參,且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達3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17940ng/ml,此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供參,是堪認被告於98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和施用次數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公克)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2段130之4號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4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搶奪、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搶奪、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於96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
    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7日
    上午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
    2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68巷旁停車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
    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8年12月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 08公克)扣案足佐,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
    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1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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