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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1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
  被   告 乙○○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5之8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87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
    字第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
    9月15日停止其處分付保護管束,至89年4月22日執行期滿出
    所。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5日下午
    2時43分為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
    急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乙○○於97年11
    月15日因吞藥自殺,經送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急診,並採驗
    尿液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97年11月15日因
    吞服鎮定劑等藥物自殺,經其夫段忠仁送署立基隆醫院急救
    及由醫院採尿送驗之事實。
  ㈡衛生署基隆醫院檢驗科尿液檢查檢查報告、尿液檢驗單及同
    院97年12月15日基醫檢字第0970011867號函各1紙:證明被
    告於97年11月15日下午2時43分許所採之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0
    776號函影本1份:證明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
    不含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事實
    。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575號
    刑事裁定乙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已屬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應由檢
    察官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亭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1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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